10.15984/j.cnki.1005-9512.2022.12.005
我国《民法典》居住权设立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居住权的设立是规范的重心所在.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原则上须以书面形式,而遵循私法自治和诚信原则,将合同形式瑕疵的补正与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当事人的"自认"相互联系,宜对口头形式设立居住权的成立予以肯定性评价.从制度目的和功能视角出发,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不能作为居住权人,居住权的受益主体除了居住权人外,应包括其家人和其他需要共同居住者.就能为他人提供固定、长期、连续和全面居住的商住两用房、酒店或农村民宿而言,宜扩大解释而认定其为居住权意义上的"住宅".他人享有使用权的住宅或部分住宅均可以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人的权利当然及于满足其生活居住必须的住宅附属设施.当事人双方应协同配合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然而居住权登记与否和居住权合同效力无关.以遗嘱继承和遗赠形式设立居住权的,则需要通过解释论对"参照适用"规则进行释明和规范化续造.遵照意思自治,作为遗产的特定住宅无论归属于谁,居住权都得以设立;"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以遗嘱继承形式设立居住权采宣示主义,未经登记的仍然得以设立,登记则是其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以遗赠形式设立居住权则采登记生效主义.
居住权、合同、遗嘱继承、遗赠、登记
DF52(民法)
2023-02-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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