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5984/j.cnki.1005-9512.2022.11.007
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限制
自《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生效以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一直是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焦点.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私益侵权诉讼领域,公益诉讼不宜适用.在我国,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应定位为公法上的客观诉讼,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遵循私法上损害扩张的逻辑,定位为私法上的准客观诉讼与纯客观诉讼混合的特殊诉讼类型.是否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对诉讼利益的类型进行甄别,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在刑事附带民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应禁止适用;在民事案件中,"纯生态损害"部分,因其发生了私益与公益的混同,属于复合型利益,不能适用;对于仅判处"主观的、集体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部分,因其已具有惩罚功能,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呈现同质化,不能适用;对于修复服务功能丧失的损失赔偿,需判断是仅为填补功能还是填补与惩罚功能并存,在已包含惩罚功能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适用的空间非常有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主观诉讼、客观诉讼
DF468(经济法、财政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9AFX023
2022-11-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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