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5984/j.cnki.1005-9512.2022.10.010
任意撤回权与合同拘束力的冲突与协调
由于涉及调整对象上的同一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5条所确立的对同意的任意撤回权制度在体系解释视角下将涉及对利用个人信息的合同关系的重新调整,进而与《民法典》中既有的合同制度相冲突.若优先适用前者,则合同拘束力将被瓦解;若优先适用后者,则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将在很大程度上落空.在个人信息领域,任意撤回权的当然优先适用并不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在存在合同的情境下,若涉及单方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同意,则任意撤回权可以优先适用;若涉及双方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同意,同意系合同拘束力的直接作用对象,为防止隐私权受侵害的高度抽象危险的实现,在存在运用自动化数据处理技术或数据库存储技术的情况下,任意撤回权仍应优先适用,否则应尊重合同拘束力的优先效力.
个人信息、同意、任意撤回权、隐私权、抽象危险
DF418(经济法、财政法)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21SFB1007
2022-11-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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