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5984/j.cnki.1005-9512.2022.06.004
约定优先购买权的类型化与规则构建
我国《民法典》未对约定优先购买权规则进行明确规定,但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而约定的先买权应具有效力.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我国《民法典》第726条以下的法定先买权规范有准用空间.形成权视野下的约定先买合同具有双重独立性,既独立于租赁合同等前合同,又独立于买卖合同即后合同.根据先买合同中是否存在对后合同价款的明确约定,可以进一步将先买权进行限制性与非限制性的类型化区分,该类型化在通知义务内容和同等条件的认定上具有意义.限制性先买合同与预约合同存在重大区别.独立的先买合同本身不产生具有牵连性的主给付义务,而仅为权利人设立附条件的形成权.在先买情形出现时,负担人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权利人凭借单方意思表示在其与负担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约定先买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负担人可以选择履行后合同或第三人合同并承担"一物二卖"的责任.
优先购买权、限制性、非限制性、预约合同、同等条件
DF525(民法)
2022-06-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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