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5984/j.cnki.1005-9512.2022.02.004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司法误识与纠偏
《刑法》第134条第2款是安全生产领域"可堪大用"的重罪规定,但过去十余年的司法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存在解释宽泛化和处罚轻缓化的问题.经由《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后,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规制类型囊括了危险创设类型和危险维持类型.在为生产、作业人员带来不被允许的危险方面,这一划分具有周延性.强令行为需达到使他人不得不违心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是否具有职权只是一个辅助判断因素."违章"与"冒险"之间具有递进性和关联性.重大事故隐患需对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具有客观危险;"明知"表明行为人已经预见到重大事故隐患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行为人由于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主观上仍是过失."不排除"应从客观效果来看,只要重大事故隐患在客观上没有得到排除,就属于"不排除",而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想不想排除以及凭借自身能力能不能排除."组织"不必是上级负责人亲自实施,在其授权范围内的下级人员的正常组织行为也能评价为上级负责人的组织行为.
强令、重罪、司法异化、危险创设类型、危险维持类型
DF621(刑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1FYBO29
2022-04-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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