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融资之超级优先权模式:功能与构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了破产受理后借款性质为共益债务.这意味着我国法确立了其清偿优先顺位,解决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规定模糊的问题.各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证明,规定重整融资借款为共益债权虽明确了其共益性与优先性,但并未确立其超级优先权地位,无法实现促进融资、重建企业的制度初衷.大多数国家破产法均借鉴《美国联邦破产法》中的重整融资制度,其主要立法模式分为共益债权模式和超级优先权模式.这两种模式均需要与本国的担保制度等相协调.不同立法模式在司法适用以及理论上面临法律体系之阻碍,需在法律技术构造上衡量各方利益,分析超级优先权的功能与构造,这有利于廓清适用边界,进一步确保重整融资的畅通,造就良好的营商环境,实现企业的可持续性发展.
共益债权;超级优先权;重整融资;营商环境
DF411.92(经济法、财政法)
本文系司法部课题"商事外观主义研究"项目编号:19SFB2041
2021-10-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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