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的退伙财产请求权——合伙企业法和投资基金法的不同维度
我国《合伙企业法》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对象、设计理念和法律规范有一定差异,致使有限合伙人是否享有退伙财产请求权、退伙财产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和实现途径在这两部法律的框架下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从合伙企业法角度看,退伙财产请求权体现为抽象意义上的期待权与具体意义上的债权,后者具有债权性、社团性和可诉可裁可执行性.退伙财产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非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地位并不为其创设退伙财产给付之债及其对该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连带责任旨在维护合伙企业外部交易安全,而非担保内部退伙财产之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的退伙结算制度为效力性规范,核心是尊重全体合伙人意思自治.封闭式合伙型私募基金及其普通合伙人均不对有限合伙人承担保本保息保收益的退伙财产给付之债.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本质是基金产品而非企业主体,裁判基金退伙财产之争应优先适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退伙财产、结算程序、私募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法
DF52(民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重点课题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市场主体法律问题研究项目2020K20086
2021-07-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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