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法益的秩序化界定及其教义学展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成立条件,不再要求"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只要满足"情节严重"这一定量要素就可构成该罪.这一立法变动,既意味着入罪门槛的进一步降低,也反映出立法者侧重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目的.商业秘密民事保护体系的完善和力度的不断增强,对刑事保护的重心定位产生深刻影响.将权利人财产利益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唯一保护客体或主要客体,不仅与现行刑法的体系安排相冲突,在危害后果的判断方面,也给司法实践增加了困难,造成了刑事法网的不周延.复杂客体说混淆了事实与价值两个不同层次的还原问题,错误地将价值上的"应还原"理解为事实上的"需还原",造成了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的纠缠不清,不当贬低了秩序法益独立存在的价值.侵犯商业秘密罪本质上是制度依存性犯罪,立足于激励理论;只有当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创新激励机制,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才应动用刑法予以制裁.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保护客体,进而在行为类型的确定和情节严重的判断上,剔除与商业秘密保护目的不相契合的因素,才可以更为合理地构建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体系.
侵犯商业秘密罪、个人法益、秩序法益、情节严重
DF623(刑法)
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刑事司法实现研究项目CLS2020ZZ002
2021-07-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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