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实施中的创制行为及其界限——以"辽宁贿选案"为例
"辽宁贿选案"发生后,该省人大常委会无法正常开会履职.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代行该省人大常委会的部分职权.这被认为是宪法上的创制性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创制超出了宪法文本,不是宪法解释行为,也不是宪法续造行为,而是宪法建造行为.政治主体在面对宪法僵局时主动实施宪法,建造出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内容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新内涵,有效解决僵局并发展宪法.这并非孤例.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曾在"总理辞职案"中进行过创制.创制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前提是出现了必须创制的环境、没有可直接适用的宪法规则,方法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政治选择,形式是发布决定而非立法.创制具有宪法法律界限和合理性界限.政治主体要选择恰当的宪法原则和制度进行创制,所创制的内容要符合比例原则.创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的一种新宪法工具,表明我国宪法实施具有政治主体与宪法互动的特征.
创制、辽宁贿选案、宪法续造、宪法建造、互动宪法观
DF2(国家法、宪法)
2021-07-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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