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范体系中的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范体系中的基础性原则,无论是物权编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还是物权的排他和支配效力,都必须以此为基础.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一般都将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待.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从整个物权编体系的规范结构看,这一原则是确实存在的.对此,我国学者多使用的“一物一权”的表述并不十分妥帖.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事实已经说明“一物一权”的外延仅仅能够适用于所有权,而非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客体特定要表达的就是,无论是什么样的物权,只要具有物权的效力就必须建立在特定的物(或者权利)之上.它比“一物一权”更符合物权法规范的体系构造.“客体特定”就要求物权必须建立在特定的、单个的物之上.“集合物”有时也能够笼统地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但是,如果进行抵押权登记,就会发现集合物无法进行登记,处分时也是单个地转移所有权.从本质上说,所谓的集合物所有权就是多个单个物所有权的集合,并不存在集合物的所有权.
客体特定、一物一权、集合物、公示公信、排他性、对世性
DF521(民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
2021-06-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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