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修订中商事连带责任的重构——基于“连带”的历史发展脉络
我国《公司法》存在用连带责任替代连带之债、连带责任与无限责任、补充责任混同使用的现象,给理论与司法实践造成困扰.究其原因是对商事连带责任与民事连带责任的关系界定不清,对公司法中的商事连带责任制度缺乏体系化思考与精细化设计.连带之债起源于罗马法的整体之债,形成于中世纪注释法学的理论抽象,发展于近现代民法.近现代商法将法定原因连带责任引入商事规范,构建了商事连带责任制度.商事连带责任与民法连带之债共同具有给付与清偿的整体性特征,但商事连带责任也具有自身的商事特性.由于商事信义义务的道德标准高于民事诚信义务,商事法定连带责任相对于民事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基于商事领域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商事连带责任可为有限连带也可为无限连带.我国《公司法》未来的修订应在我国《民法典》连带之债规定的基础上对商事连带责任进行体系化贯通,谨慎设定法定连带责任,厘清连带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关系,对有限连带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连带清偿责任与补充清偿责任进行细化区分.
连带责任、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连带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商事连带责任、公司法
DF411.91(经济法、财政法)
本文系陕西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商事信用联合奖惩及预警制度研究”;西北政法大学青年学术创新团队基金项目“地方不良资产管理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2021-05-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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