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方人大的共同立法
为区域合作提供充分的法律资源,必须加强立法协同.其中,对属于地方权限范围、通过其他途径难以解决以及宪法和法律未禁止的事务,经法律上的允许,有关地方人大可以通过协商,共同起草建议稿,分别审议、通过,以各自的文号共同发布地方性法规,即开展地方共同立法.我国宪法体现了有关区域合作的精神、原则,有关法律上存在“协商条款”,但我国目前尚无地方人大共同发布地方性法规的直接法律依据.有需求的地方人大共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取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从长远、普遍性需求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修改我国《立法法》,作出相关明确规定.地方共同法规在内容上按所达成的共识而定.它除了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相同的必要条款外,还应包括实施主体条款、利益平衡条款、开放性条款、效力条款和纠纷解决条款等特殊条款.
地方立法、地方共同立法、必要条款、长三角一体化
DF01(法的理论(法学))
本文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课题“长三角一体化的法治保障和立法协同研究”;上海市司法局委托课题“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法治协同机制研究”的成果之一
2021-05-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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