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可撤销的判断标准及其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与第16条第2款分别针对"行政协议"和"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规定了两种可撤销标准,改变了以往法院在行政协议案件中或适用行政行为可撤销规则或适用民事合同可撤销规则的"单一判断标准".这种"区分判断标准"虽然克服了"单一判断标准"的绝对化缺陷,却因为僵化理解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而面临要件悬置、逻辑混乱等适用障碍.应当立足这两种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对象分别属于"协议撤销权(利)"与"行政优益权(力)"的本质差异,在行政法与民法的交互视角下以"利益衡量标准"修正行政协议可撤销规则,就"重大误解可撤销"与"行政优益权可撤销"两种情形分别构建具体规则.
行政协议、撤销、单一判断标准、区分判断标准、利益衡量标准、重大误解、行政优益权
DF74(诉讼法)
2021-02-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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