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及限制解释——以生产、销售假药为例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假药犯罪修改为抽象危险犯.司法实践中普遍打击形式假药的做法引发公众的广泛质疑.既有研究中的认定假药标准的实质化观点从公众朴素的正义感出发,主张在法律适用中以法益侵害说为解释原则,目的性地区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将形式假药排除出刑法处罚的范围.实质化观点无视立法者作出的价值判断,其具体逻辑陷入了诸多理论误区.走出该误区的关键,在于对抽象危险犯本质的重新认识:抽象危险犯所侵害的不是法益的存在本身或其价值完整性,而是法益主体对法益进行支配的安全性.刑法将生产、销售假药罪设计为抽象危险犯,旨在通过保障公众安心用药的制度性条件,更为周延地保护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个人法益.我国《药品管理法》的修改并未改变假药犯罪的抽象危险犯属性,只是将抽象危险的判断标准由“违反批准”改为“违反标准”.对抽象危险的判断应当采取事前视角,只要行为人的生产、销售行为可能动摇公众用药的安全性,就应当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与此同时,应从危险领域与危险来源两个方面对假药的抽象危险犯进行限定解释,以避免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
假药、行政犯、价值判断、法益侵害、抽象危险犯
DF623(刑法)
本文系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项目编号:留金发[2018]3101号和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互联网经济的法治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8ZDA149
2020-09-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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