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合理配置与规范运用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自治立法权和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从五个自治区自设立以来、三十个自治州自我国《立法法》修改五年以来的立法权行使状况看,自治地方立法机关总体上偏好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自治立法的萎缩.在影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选择的诸多因素中,对这两种立法权权限界分的认识不足是一个重要因素.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的主体是人民代表大会,自治立法权的客体是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的“本民族内部事务”和本地的公共事务,在该立法权限上可以实施变通.虽然自治立法权在主体、客体和权限上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但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立法权,从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中都可以将这两种立法权的主体、客体和权限三个要素结合起来,对其进行明确区分、合理配置和规范运用.
自治立法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权限
DF2(国家法、宪法)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地方立法权扩容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影响及对策研究”项目编号:17BMZ004
2020-09-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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