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中央”与“地方”——基于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的考察
明确“中央”与“地方”在宪法文本中的规范内涵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研究以及目前正在进行的央地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意义重大.基于我国《宪法》第三章的规范结构,除肯定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中央军委主席与副主席、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中央”属性外,仍须进一步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独立性、国务院组成部门的属性、司法机关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属性等问题.此外,中共中央和全国政协还构成了制度实践意义上的“中央”,文本与实践落差的解读应回归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核心是对该款中两个“中央”表述的差异化解释.我国《宪法》第30条的地方建置类型,以及第31条的特别行政区和序言第九段的台湾地区均属广义的“地方”内涵.规范上相对独立的人格、利益与财政为地方作为“中央”的对应项提供了制度基础.
中央、地方、宪法、文本解释
DF2(国家法、宪法)
本文系2019年度国家民委民族研究委托项目“新时代'因地制宜''与时俱进'地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研究”;同时受北京市2017年度优秀人才培养资助计划青年骨干个人项目“北京城市治理法治化问题研究”;第四批国家民委中青年英才培养计划项目“宪法视野下的新时代民族法制发展与完善研究”资助
2020-07-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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