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权利变迁与刑法保护的教义学限缩——以“数据财产权”与“信息自决权”的二分为视角
为了适应大数据时代的数据经济和个人权利保护,民法上的发展方向是对个人信息权利属性进行“信息自决权”和“数据财产权”的划分,以“情境”或“场景”为核心的个别化保护方法成为近年来数据保护领域的发展趋势.在刑法教义学维度上,重要的问题不仅在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法益如何确定,更在于如何根据个人信息的不同权利属性,合理限缩有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对个人信息“信息自决权”的保护,宜立足于“情境脉络完整性理论”,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值得保护性加以判断,重新阐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非法获取”行为的教义学含义;对于“知情同意”原则应予弱化,并类比医疗刑法中患者的“知情同意”,赋予刑法上构成要件阻却之效力.对个人信息“数据财产权”的保护,在流转环节不适用“知情同意”原则,不能将“未经同意”等同于“违反国家规定”.单纯转让数据财产权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例外侵犯信息自决权时应认定为“出售”或“提供”行为.
个人信息、信息自决权、数据财产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DF626(刑法)
2020-07-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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