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主体、模式与规范
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具有试验性.作为试验立法,需探讨立法主体、模式和运作规范三个问题.行政程序应该属于中央立法事项,按照“试验立法权逐级下放”原则,应由地方性法规先行立法,地方政府规章先行立法有越权之嫌.试验立法的对象是实体与程序法律规范,不是法的表达形式,选择立法模式应综合考虑可操作性、立法效率与评估可能性等因素.据此,“法典模式”虽备受关注,但未必是最妥帖的方式,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恰当模式应当是“类行为法模式”.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自主、自发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无序性,将来可在鼓励地方自主自发立法的基础上,围绕立法计划,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有计划地安排和推进,并建立相应的运作规范.
行政程序、地方先行试验立法、立法主体、立法模式、运作规范
DF3(行政法)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新时代中国改革创新试验的法治问题研究”;江苏省“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项目“我国地方实验性立法规范化研究”
2020-05-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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