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困难视阈下的事实认定与刑事推定
从法律效果上看,刑事推定实际具有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功能.以“主观罪责型”推定与“证明责任型”推定为例,前者改变了构成要件中主观罪责的证明方式,后者则在此基础上,将有限的举证责任转由被告人承担,使其成为刑事推定的不利方.为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充分实现刑事推定所预想的制度目标,不但需要对其基础事实之内容予以严格限定,突出其法定性与可证明性,而且需要明确推定事实与裁判事实之间的合理界分,强调事实认定者的心证对推定结果的可能影响,并在适用前提上,仅将刑事推定作为证明困难处境下的末位选择加以使用,在作用范围方面可将其适当扩大至定罪外的部分量刑情节.在立法选择上,考虑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基本立场,刑事立法应当对刑事推定保持最低限度的容忍态度,尽量减少其创设及适用.
刑事推定、主观罪责、证明责任、规范适用、法定化
DF713(诉讼法)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松散结合型法院治理模式研究”项目编号:18CFX029
2020-05-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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