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规则的出罪功能及其限度——以程序违法的实体减轻效果为中心
程序违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产生实体减轻的法律后果,但实体减轻原则上应作为最后手段.当违法行为导致程序公正性受损时,如果还存在有可能改变此种不公正状态的程序手段,原则上应优先采用.只有当可能的程序性手段用尽,而程序公正依然无法恢复,或者程序性手段的适用将对实体法实现造成不合理的损失时,方可考虑实体减轻的可能性.并且,实体减轻的适用应以程序公正的恢复为必备前提,其目的在于确保在程序违法既已发生的情况下,依然可以凭借公正的程序获得刑法最大限度的实现.当程序手段与实体减轻均无法弥补程序违法的损害时,应终止诉讼.
出罪、程序违法、实体减轻、诉讼终止
DF731(诉讼法)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刑事证据理论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8ZDA139
2020-05-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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