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第4款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一般性解释上不具有针对性的说服力,其实质依据在于,在行政不法划定的框架下,虽然有逃税行为但接受首次处罚行为并不造成核心价值与利益减少,因而实质上该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相对于逃税罪的基本犯而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逃税罪是复行政犯.这是该条款得以存在的根本法理.该款在目的、税收行政权、刑法适用等方面并不存在真正的问题,反而在社会财富分配、税收监管以及公众人物的示范效用上具有延伸性效果.作为刑法对行政不法评价条件的提高,司法实践操作一般是将行政处罚作为刑事追究的前置程序,而与之相反的做法是坚持刑事判断的独立性,以消解行政不作为带来的行政权过度侵入司法权的问题.无论如何,不应把刑法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用“免除刑事责任”的方式来替代.对逃税的规制不能仅仅依靠刑法的一个条款来完成,需要税收法治全方位的规制与完善.
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犯、理解与适用
DF623(刑法)
本文系2016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刑法修正的理论模型与制度实践研究”项目编号:16ZDA061
2020-04-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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