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信息盗用制度的演进及其对我国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启示
为调整与事实信息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美国在其普通法中确立了信息盗用制度.该制度形成于百年前的“关联社案”,历经“全美篮球协会案”等重要判例的发展,在当今大数据时代仍具有不可替代的适用价值.信息盗用制度根植于反不正当竞争,核心要义在于为事实信息提供强度适中的有限度保护而非赋予其绝对性财产权,典型要件包括信息权益者投入了劳动与成本、信息盗用者实施了搭便车行为、双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搭便车行为对信息权益者造成了损害、信息具有一定时效性等.以信息盗用制度为基础构建我国的数据盗用规则在保护客体、裁判精神和立法规范等层面均具有正当性,应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新增相应条款,并在司法适用时参酌数据的性质与目的、被盗用数据的数量、产出原有数据所需的劳动和投资、数据盗用的市场影响、原有数据的时效性等因素.
信息盗用、数据、竞争法、准财产权
DF529(民法)
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互联网经济的法治保障研究”18ZDA149;2019年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个人敏感信息保护制度研究”CYB19138
2019-12-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7页
145-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