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大主导立法的适格主体
围绕人大主导立法的现有研究大都将人大视为一个物理学意义上的“质点”,而没有充分意识到“人大”内部的复杂结构关系.官方对于人大主导立法的主体认知基本上穷尽了“人大”概念的所有可能所指.此种过于宽泛的认知方式反而导致了立法权的过度沉淀,造成了对主导立法之主体的不当界定.功能适当原则解释了立法权沉淀的原因,但该原则本身应当受到民主正当性要求的制约.人大主导立法首先应当发挥“有立法权的人大”自身的主导作用,在后者之中又应当首先发挥全国人大的主导作用.完善人大主导立法需要统筹考虑各方面主体之间的关系.
人大主导立法、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功能适当、民主正当性
DF2(国家法、宪法)
中国政法大学第五批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18CXTD10;并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移动互联时代立法公众参与的类型特征、形成机制和应对策略研究”17CFX058
2019-06-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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