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央与地方关系中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原则——基于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的考察
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原则,但对其规范内涵的关注和研究非常不够.从历史发展、规范现状、制度实践和改革趋势的综合考察可知,“积极性”的静态内涵既包括事权划分的明确性和规范性,也包括作为隐藏要件的与事权范围相匹配的财政资源的匹配程度,其动态内涵则体现为针对事权归属或财政资源争议的纠纷解决机制.比较而言,“主动性”更易被忽视,其内涵既在于将“不待外力推动而行动”的一般释义还原至宪法规范的语境,也能从其与积极性的对比中彰显,还能从我国五部宪法(文件)对央地关系原则体系结构的不同安排中把握.目前的地方试点、隐性对抗策略、地方联合体和地方责任弱化等都可视作主动性的实践,基于“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并非所有地方主动性实践都能为《宪法》第3条第4款所认可.
《宪法》、中央与地方关系原则、积极性、主动性、统一领导、事权
DF2(国家法、宪法)
2017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立法法》修改后设区的市级立法权实施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项目17SFB3011的阶段性成果,同时受北京市优秀人才培养资助计划青年骨干个人项目“北京城市治理法治化问题研究”和国家民委中青年英才支持计划“宪法视野下的新时代民族法制发展与改善研究”资助
2019-05-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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