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融资参与型存托凭证信息披露模式的合理选择与制度完善——兼评《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的信息披露规则
融资参与型存托凭证是在存托协议与托管协议基础上构建而成的契约创设型证券.存托人是该类证券的名义发行人,境外企业则属于实质发行人.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为该类证券设定的境外企业单独承担型信息披露模式,无法为投资者知情权提供充分保护,难以为非参与型存托凭证信息披露规则提供制度铺垫,同时,境内存托人的信息披露业务能力也不能得到培育.在充分借鉴域外融资参与型存托凭证信息披露模式设计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宜构建以境外企业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为主、存托人与托管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为辅的信息披露模式.其中,存托人与境外企业应分别承担存托凭证与境外基础证券在我国的发行信息披露义务;境外企业独立承担存托凭证的上市信息披露义务;存托人应分别承担面向投资者与境外企业的中介信息披露义务;存托协议与托管协议应分别约定境外企业及托管人向存托人提供的契约性信息披露义务.境外企业、存托人及托管人通过强制性与契约性制度安排共同向投资者提供优质、充分的信息披露服务.
融资参与型存托凭证、信息披露模式、发行信息、上市信息披露、中介信息披露、契约性信息
DF438.7(经济法、财政法)
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我国国际板境外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规则冲突与协调研究”AH-SKY2016D02;安徽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中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中境外上市公司监管法律问题研究”SK2017A0430
2019-03-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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