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本权利对社会公权力主体的直接效力
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问题旷日持久争论的根源在于,个人权利—国家权力二元结构基本权利效力理论难以妥当回应社会公权力普遍兴起的现实,确立基本权利对社会公权力主体的直接效力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社会公权力是指具有明显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信息等资源优势的私主体对其他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的私主体事实上的支配力.基本权利对社会公权力主体的直接效力符合基本权利的本质,有助于克服基本权利间接效力理论和国家行为理论之弊.通过对我国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和正文第5条第4款、第51条的目的性限缩,可获得基本权利对社会公权力主体直接效力的宪法依据.基本权利对社会公权力主体直接效力通过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途径实现,立法中采用一般条款和特别法两种形式、坚持比例原则和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双重衡量,司法中遵循民法适用优先、侵权行为和法律行为区别适用等规范.建构三元结构基本权利效力理论是未来的必然趋势.
基本权利、社会公权力、间接效力理论、国家行为理论
DF2(国家法、宪法)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践研究”16JJD820006
2018-11-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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