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参与行为刑事归责的“风险犯”模式及其反思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网络参与行为纳入了我国刑法的规制范围.对此类行为进行刑事归责面临的核心矛盾是互联网环境下法益侵害社会化与刑事责任个别化的冲突.作为刑事责任个别化的基准,行为不法应当具备刑法规范上的明确性与确定性.“网络帮助行为正犯化”以及共犯归责的模式,是以无法类型化的法益侵害风险作为认定行为不法的依据,继而将责任内涵空心化,完全依赖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政策性规定以限定该罪处罚范围,实质创设了“风险犯”的归责模式.应当从以风险为中心回归以法益为中心,明确该罪保护的新型法益是法定主体的信息专有权.该罪所规制的,是侵犯法定主体信息专有权的预备行为,应适用抽象危险犯的正犯归责模式予以归责.
网络参与行为、法益侵害社会化、刑事责任个别化、风险犯、抽象危险犯
DF626(刑法)
2017年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对策研究”17JZD034;2016年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项目CSC201606270181的部分研究成果
2018-07-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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