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合理的审查义务——基于45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
经过实证分析可以发现,目前我国法院对于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存在将商事外观主义与商事效率适用绝对化的倾向,过于偏重交易相对人利益的维护,而不问其交易主观状态的善意或恶意,忽视对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保护.基于这种司法实务现状以及公司内外法益平衡的考量,交易相对人在与公司担保交易中应负有审查义务.该义务的法理依据可从我国《公司法》第16条与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关联、商事交易谨慎的注意义务等方面获得.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不应僵硬地按照简单形式审查或严格实质审查来判断,而应基于“合理的”标准,即一般理性人标准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及其对公司担保交易相关信息渠道获取的可能性来弹性化认定.若交易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则推定其交易为善意;若不能,则反推其交易为恶意.应以交易相对人交易主观状态作为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范围的重要参考因素.
公司担保、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理性人、善意
DF411.91(经济法、财政法)
2018-06-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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