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
2013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开始采用资本认缴制,股东享有约定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的自治权,这给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带来了不利影响.公司非破产状态下,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是否负有加速到期责任,为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很大争议.认为加速到期因剥夺股东出资期限自由且无法律依据而不应得到支持的“否定说”存在严重缺陷.认为加速到期应视情况而定的“折衷说”不具备现实操作性.“肯定说”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加速到期的观点应得到赞同,只是理由并不充分,应从公司法宗旨、资本充实责任、权利义务对等、股东优先责任等方面做理论补充与拓展.股东认缴而未缴出资的行为使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就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应强制将股东之间约定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构成,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权成立应满足三个要件,即公司未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全部出资、公司债务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股东加速到期责任范围只限于未缴纳出资本金,不及于利息.股东加速到期责任可通过扩张适用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扩张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完善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四种法律路径实现.
资本认缴制、不能清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
DF411.91(经济法、财政法)
2018-06-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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