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价救济之定性与实现的逻辑构成
关于减价的性质和适用方式,我国理论界和最高人民法院在认识上有很大分歧,这导致了实务中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解释论出发,减价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实质为一种单方的合同变更权,其与基于情势变更的合同变更权具有相似性,应做类似处理.在具体适用上,应首先认可再交涉义务的运用,再经由比例式的计算方式确定减价数额,在无法确定瑕疵物价值之场合,可以通过排除瑕疵之费用加以算定,在例外场合应予以解除合同.从合同变更的性质出发,减价和损害赔偿属于择一的关系,无法并行主张.
减价、形成权、合同变更、损害赔偿
DF522(民法)
2018-06-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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