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费用过高”作为排除履行请求权的界限——“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后半句为实际履行请求权设置了排除规则,其正当性基础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经济效益分析,诚信原则的解读进路亦不尽妥当,对意思自治和自我决定的尊重才是其正当性来源.就规范功能而言,本规则属于法定的风险分配规则,以履行障碍之额外费用负担的配置为宗旨.具体操作上,应当对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负担进行评估和对比,并在个案中经由综合衡酌进行判断,其裁量导向须与实际履行原则的价值基点保持一致.就其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关系而言,应区分对待额外费用溢出于牺牲界限之前与之后两种案型.在前者,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实际上为情势变更原则设定了排除标准;在后者,情势变更原则因其法律效果上的相对弹性而应优先适用.在实践中,当事人有一定的选择权.对于不可抗力导致的额外费用过高,应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只能由履行费用过高规则调整.
履行费用过高、履行请求权、意思自治、实际履行原则、风险分配
DF522(民法)
2018-05-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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