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洁性不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法益
我国现行刑法将侵犯廉洁性作为贪贿犯罪的本质特征,延续了两罪同罪同罚的立法传统,深化了对腐败犯罪的认知.将廉洁性作为法益统摄贪贿犯罪,造成法益与构成要件关系的紧张,混淆两罪侵财与渎职的性质,引发罪名体系和定罪量刑标准的结构性矛盾.廉洁性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而非规范所保护的对象化客体.现行的相关立法并不具有根据法益安排贪贿犯罪罪名体系的理论自觉.贪污罪和受贿罪具有不同的不法内涵,前者侵犯的是国家法人的财产,本质上是一种个人法益;后者侵犯的则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一种集体法益.由此可以澄清现有立法和司法的误区,明确贪贿犯罪的立法方向.
廉洁性、行为规范、集体法益、财产法益、贪污罪、贿赂罪
DF636(刑法)
江苏省法学会青年课题“经济犯罪的法益研究”SFH2016C04
2018-05-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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