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持卡人是特殊身份,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人不是持卡人;使用真实身份证件和虚假的财产证明申领信用卡的人仍然是持卡人;以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获得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人(非法持卡人)不是持卡人,对其使用行为应视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实际用卡人不是持卡人,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通谋恶意透支或者持卡人放任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成立条件的,则是恶意透支的共犯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正犯的想象竞合;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但持卡人不知情的,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将非法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归入持卡人的解释结论,不是扩大解释而是类推解释.
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持卡人、特殊身份
DF623(刑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刑法修正的理论模型与制度实践研究”16ZDA060
2018-05-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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