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定物买卖瑕疵履行时的交付替代物
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当出现物的瑕疵时,如果存在同等价值以及相同种类的替代物,交付替代物是恰当的再履行方式.买受人在“绝对成比例”和“相对成比例”的界限内,可以选择让出卖人交付替代物.在首次给付出现瑕疵时,买受人第一性的救济权利是要求出卖人排除瑕疵(修理)或者交付替代物,不是直接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款.买受人作出交付替代物的选择后,不得将交付替代物任意变更为消除瑕疵.我国《合同法》没有区别种类物和特定物交易,其第111条对违约责任方式进行了一体规定,这种规定为理论和实践中进一步承认特定物买卖出现瑕疵履行时可以适用交付替代物提供了可能的空间.然而,我国《合同法》的不足之处是没有直接规定或者通过其他间接条款确定“再履行”(消除瑕疵或者交付替代物)的优先地位,这是我国《合同法》修订过程中应当予以考虑的,以保障合同法中“契约严守”原则和“继续履行”原则的贯彻.另外,对特定物的瑕疵履行适用交付替代物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鉴于比例原则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不可能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中逐一规定,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确定不同情况时“合比例”的阈值.
特定物买卖、物的瑕疵、再履行、交付替代物、比例原则
DF525(民法)
中国法学会研究课题“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宽限期设置解约研究”[项目CLS2016 D69]和山东省法学会2016年课题D15的部分研究成果
2017-10-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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