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中的财产性人格权研究
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冲击了经典民法体系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分立结构,进而威胁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独立品格,我国《民法总则》对此也缺乏明确规定.有必要通过提出财产性人格权理论并构建相关法律制度的形式,化解这一威胁.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制度和日本法上的“商品化权”理论为财产性人格权制度在中国的建立提供了有益经验.我国《民法总则》有必要对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的并立做出原则性规定,在我国民法典分则中,则要以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形式实现两类制度的区分:专属性人格权以一切人格利益为客体,与生俱来,无须取得,不能转让或继承,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财产性人格权以标识性人格利益为客体,通过主动或被动的方式取得,可以转让或继承,以经济损害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
民法典、人格权商品化、财产性人格权、专属性人格权
DF529(民法)
2017-09-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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