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总则》的颁行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设立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我国《民法总则》第2条确定的民法调整对象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在我国《民法通则》颁行三十多年后,我国的人格权保护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司法审判实践已经总结了大量的经验,形成了大量的规则,这些成果应当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如果不独立成编,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显然又不能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全部纳入,那就意味着我国《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保护还不如我国《民法通则》,这就给人造成一种错觉,似乎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还不如三十多年前制定的我国《民法通则》.这很难体现出法律在新的社会阶段的进步.侵权责任法仅能从反面规定对人格权的救济,无法具体正面规定人格权的各项内容.我国《民法总则》有关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应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予以完善和细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的编排体例中并没有将人格权独立设编的先例并不能成为我国民法典否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设立,将使民法典体系更为和谐和完备,并成为中国民法典在21世纪对民法体系的重大发展与贡献.
民法典、人格权、民法总则、侵权法、个人信息权
DF51(民法)
2017-09-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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