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
法律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制度之特殊问题,我国很多学者以罗马法谚“法律不知有害”为理由,拒绝将法律错误纳入重大误解的救济范畴.从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之区分以及知法推定的合理性角度考量,在民事领域,完全不救济法律错误是不合理的.从逻辑体例上看,我国之重大误解制度规定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在实施重大误解规则方面,仅以买卖合同为原型展开,使用了“标的物的品质、质量、数量和规格”的表述方式,既不具有将单方法律行为和数方法律行为统合规制的统一立法模式的优点,也不具有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设定不同错误制度的分散立法的优点,却保留了统一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的缺陷,导致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救济范围过窄,无法妥善解决法律错误问题.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48条基本延续我国《民法通则》重大误解制度立法体例之前提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可救济的错误的类型,妥善解决法律错误的法律调整问题.
法律错误、重大误解、意思表示错误、主观行为基础障碍
DF51(民法)
2017-07-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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