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对立法、司法解释以及比较法资源的整合性建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2句的后半句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体系的一个核心责任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6条对它的内涵进行了扩展和细化,但它的巨大规范潜能迄今为止却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掘.经过恰当解释,它可以连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编织一张严密的责任之网,无论机动车使用关系链条如何延长扩展,都足以将链条上的全体牵连人网罗其中.这种恰当解释的出发点在于,将该条的规定对象理解为因违反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而生的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责任、交往安全义务、交通事故、德国法
DF522(民法)
2017-03-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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