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的法律地位
为使预告登记制度良性运作,我国《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第2句所谓“处分”应包括民事执行措施.预告登记得排除强制处分,法释[2015]10号提出的“先查封后解除”方案,与《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第1项的价值判断相冲突,其正当性与可行性尚无确证.事实上,在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法院可借鉴轮侯查封制度来处理预告登记与查封登记的衔接问题,即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对已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轮侯查封.当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时,依《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第3项,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此处所谓“预查封”措施,应定性为对被执行人房屋给付请求权的扣押.我国应当借鉴德国法,尽快完善被执行人给付请求权执行制度.
预告登记、金钱债权执行、强制执行法、房屋所有权转让、轮候查封、预查封
DF521(民法)
2017-01-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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