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的构建——兼议《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法律行为是旨在发生私法上的效果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事实,其系整个私法领域最高程度的提取公因式的结果,于民法总则立法中居于关键地位.法律行为制度具有极大的功用和价值,其源起于德国民法学,尔后扩及于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乃至刑法等公法领域.我国《民法总则》应启用法律行为的概念而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为使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更具科学性,应将代理、行为能力的规定纳入其中,且于法律行为规则中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规则体系的构建,于民法总则立法中最具核心性、挑战性及创新性.对于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效果、对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规则及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有效)要件等,我国《民法总则》也应做出回应和规定.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民法总则、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效力性规定
DF51(民法)
2016-08-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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