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行为归属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构建研究
合同法等个人法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私法评价体系”,我国《民法通则》所提供之“私法评价体系”亦对合同法等个人法更具有适用性,而我国法上的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却严重缺位.决议行为是构建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的线索与纽带,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历史机遇下,唯有确认决议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私法自治理念才能借助法律行为制度穿透团体自治的“黑箱”,构筑起团体法的“私法评价体系”.团体法行为与个人法行为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公共管理属性”,共同行为仅仅是各自独立的私权之协同行权行为,并不存在私权部分让渡的情形,亦不会衍生出“共益权”及团体之公共管理机关.因此,共同行为属个人法行为而非团体法行为,亦无从参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之构建.决议行为规则之价值本旨在于追求更具民主性、效率性的私法团体生活,“多数决”仅仅是实现该价值本旨的主要操作形式,进而言之,决议未必“多数决”,亦可“一致决”甚至“一票决”.
民法典、民法总则、决议行为、共同行为、团体自治、团体法
DF51(民法)
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公司章程司法裁判问题研究”[项目CLS2015D083]、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社团自治与团体性决议行为的私法规制研究”项目
2016-07-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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