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构造论:以合同为进路的分析
依循传统的代理、信托或委任说,股东会就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做出决议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会甚至可以径行做出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决议.我国《公司法》“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的规定即顺承了这一逻辑.然而,依据公司合同理论,股权只是公司这一合同联结体的诸多“投入”要素之一,公司资产上附着了大量的利害相关方的请求权,股东享有制定、修改章程的排它性权力,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像所有权人那样处分公司资产.借鉴域外立法例,股东不得以普通决议就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做出决议.建议删除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而代之以规定“除法律和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享有经营公司的全部权力”,同时删除该法关于经理的职权规定,而将其委诸董事会聘任经理层的聘任合同.
股东会权力、董事会权力、公司合同、利害相关方、公司章程
DF411.91(经济法、财政法)
2016-04-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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