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5-9512.2015.08.016
论多次加重犯的“次”
多次加重犯的“多次”以三次以上为准,首次行为与最后被追究行为之间不应要求存续期间.“次”应当以实行行为起点、以一般预防为目的、以在行为时宣告的相当程度的危险为标准判断,在该危险涵摄下的诸多法益遭受的单数和复数侵害视为一次;未遂的行为应当累计,中止行为则需根据其在多次行为中的顺序结合政策说的减免依据判定是否累计;多次加重犯之多次是量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存在未遂、中止形态,但司法者可以根据立法者在未遂、中止规则中宣告的量刑基准合理地量刑.
多次加重犯、次的标准、未遂、量的构成要件要素
DF613(刑法)
2015-09-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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