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5-9512.2015.07.003
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本身;“严重污染环境”既是对“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程度的要求,也是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的限定,因而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准抽象危险犯;“两高”2013年6月17日有关实施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即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具有合理性;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采模糊罪过说,只要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根据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从事排污的一线工人原则上不成立共犯;污染环境而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因而,2009年江苏盐城“2.20”水污染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存在疑问.
污染环境罪、法益、准抽象危险犯、模糊罪过、共犯
DF626(刑法)
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中国式的刑法竞合问题研究”[项目CLS2014D03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5-09-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3页
2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