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5-9512.2015.05.014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期待权问题
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不得以任何事由作为拒付租金的抗辩事由.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当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加速支付租金、损害赔偿、解除租赁合同和取回租赁物.因租赁物被承租人实际占有,出租人只是名义所有权人,难以对抗拒付租金的承租人,取回租赁物也难以实现.有鉴于此,应当在融资租赁关系中赋予出租人以期待权,表现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达到一定的期间、欠租连续超过两期或达到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经催告超过一个付租期间仍拒付租金的,承租人应无条件买下租赁物.在我国,出租人期待权的立法需要发挥学说与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具体法律实践中的技术性功能,立法上采取分散立法模式,最终纳入私法体系.
拒付租金、法律救济、期待权、附条件
DF525(民法)
2012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期待权理论的展开与制度构建研究”12BFX076
2015-07-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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