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5-9512.2015.05.005
生产、销售假药罪法益侵害的规范解释——主次法益价值冲突时的实质判断
在民生刑法观指导下,为加强对民众生命健康安全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将我国1997年《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对制售假药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生产销售假药罪旨在保护多重法益,法益保护有主次之分,主次法益发生价值冲突时,应以保护主要法益为原则.刑法规范层面上,公民生命健康法益的保护处于优势地位,秩序的维护则处于从属地位,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个人法益.对于假药的认定应根据药品是否具有真实疗效进行实质认定而不能仅从形式上看是否取得药品管理部门批号.在陆勇案中,陆勇代购药品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欠缺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性要素,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法益侵害、生产、销售假药罪、假药认定、陆勇案
DF623(刑法)
江苏省法学会课题“经济犯罪中的被害人研究”SFH2014C14
2015-07-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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