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5-9512.2015.04.010
论经济性裁员中的劳动合同解除
我国现行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作出了前提限制、程序限制、补偿限制和录用限制的规定,但对于这些限制性规定的内涵、法律性质以及具体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经济性裁员中客观存在着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协商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应适用不同的效力判定规则.对协商解除的效力,只要其与集体合同的相关约定不抵触,即应予以充分的尊重.对于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则应基于合同解除权的形成权属性,并充分考虑经济性裁员所具有的处理集体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质,对劳动法律就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从个别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两个层面进行综合解释:“通知工会”义务相对应的只是工会的监督权;“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义务既是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性义务,也是其集体合同的缔约义务;“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义务既是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性义务,也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集体合同的规则的体现.
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集体劳动关系
DF472(经济法、财政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集体劳动争议处理和应对的法律机制研究”14AZD048
2015-05-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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