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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5-9512.2015.02.014

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举证义务研究——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解释

引用
权威机关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解读持一种形式解释的观点,认为受害人在因果关系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义务,以保护弱者.该意见过于注重价值排序而忽视利益衡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弱化、规避乃至否认.经利益衡量并参酌比较法经验,宜采取一种实质解释观,将第66条视为对法官降低受害者说服责任的提示性规定,将环境致害过程分解为排污事实、传播事实、污染事实、暴露事实以及损害事实;受害人除证明排污事实和损害事实外,尚需证明传播事实、暴露事实以及科学层面的致害可能性,才能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由加害人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反证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利益衡量

DF723(诉讼法)

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研究”CLSCLS2014Y10;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美丽中国视域下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研究”13YBA333;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环境侵权与相邻污染侵害的适用关系研究”项目14BFX1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本成果同时受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平台建设资助

2015-05-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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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1005-9512

31-1106/D

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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