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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5-9512.2014.11.014

先合同说明义务违反视角下的缔约过失与瑕疵担保关系论——德国法的启示与中国法的构造

引用
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说明义务时,往往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两种救济路径,二者关系的厘清成为归责的前提.在德国旧债法中,对瑕疵的界定相对较窄.当故意违反说明义务时,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之间存在请求权竞合抑或选择竞合,而在过失的情形,瑕疵担保责任应优先适用.在权利瑕疵和瑕疵结果损害的情况下,并不存在瑕疵担保责任的优先.在德国新债法中,瑕疵的含义更为广泛.当故意违反说明义务时,理论上存在两种对立的处理方案,未有定论.瑕疵担保责任的优势蔓延到权利瑕疵与瑕疵结果损害的情形.就我国法而言,在解释论的背景下,当说明义务人为故意时,应确定两种责任存在请求权竞合或者选择竞合的可能性.对瑕疵应作广义理解,以弥补缔约过失责任在规制过失违反说明义务上的先天不足.对于权利瑕疵与瑕疵结果损害,除了故意情形之外,应坚持瑕疵担保责任的优先适用.

说明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瑕疵担保责任、责任竞合

DF418(经济法、财政法)

2014-12-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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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

31-1106/D

20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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