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5-9512.2014.11.012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解释论——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案”
“农户”不具有私法上的主体意义,《民法通则》第27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虽然使用“农户”之表达,但依体系解释之方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之成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中所使用的“继续承包”,应理解为“继承”.在继承构造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非农身份,不构成继承人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障碍.基于我国《继承法》第29条之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继承,宜采用折价补偿之分配方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农户、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DF524(民法)
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当代中国民事诉讼调解率变迁研究”201212207
2014-12-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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